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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
點擊數:2925    更新時間:2015/3/21 11:17:18    收藏此頁

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 

一、問題
    在招投標項目合同的訂立過程中,招標人向中標人發(fā)出中標通知書后,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合同,另一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賠償責任,還是主張締約過失的責任。
該問題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中,都是一個非常值得探討的問題。因為如果認定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之后,雙方合同成立生效,一方拒不簽訂書面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;如果認定合同未成立,則只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。而兩種責任區(qū)別很大,違約責任較締約過失責任在承擔責任的方式、范圍上都有著很大的不同。
二、相關法律規(guī)定
    由于《招標投標法》、《合同法》以及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,對該問題均未予明確,而該問題在實務中又常會遇到,各方產生爭議的主要原因,即在于對中標通知書法律性質認識的分歧。
    1、《招標投標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。
    《招標投標法》第45條第2款規(guī)定:“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。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,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,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”
    《招標投標法》第46條規(guī)定:“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之日起三十日內,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。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它協(xié)議?!?/span>
    2、《合同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。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13條:“當事人訂立合同,采取要約、承諾方式?!?/span>
    《合同法》第25條:“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?!?/span>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44條: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時生效。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應當辦理批準、登記等手續(xù)生效的,依照其規(guī)定。”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270條:“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?!?/span>
    3、對法條及問題的梳理
    根據《招標投標法》的規(guī)定,中標通知書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,但該法條并未明確規(guī)定違反后的法律責任,也即責任的性質問題,到底是違約責任,抑或締約過失責任?另外,《合同法》又明確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。換言之,如果建設工程未采用書面形式,僅有招投標文件及中標通知書,合同成立與否,便當然成了問題。
    三、問題的主要觀點及其理由
    1、中標后合同已經成立但未生效
    該觀點認為,《招標投標法》第46條關于訂立書面合同的規(guī)定,是對合同生效要件的規(guī)定,即未訂立書面合同,合同已經成立但未生效。[i][i]在合同成立生效前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,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。
    同樣的觀點,其給出的理由認為,接到中標通知書,只是獲得簽訂施工合同的資格,并不證明雙方已建立了合同關系。因為《建筑法》第15條規(guī)定:“建筑工程的發(fā)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?!薄墩袠送稑朔ā返?6條規(guī)定,雙方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之日起三十日內,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。由此看來,雙方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的合同才成立。
    2、中標后雙方合同關系已成立生效
    該觀點認為,從法律層面分析,招標是要約邀請,投標是要約,中標是承諾。招標人確定了中標單位,這個承諾的內容是招標人明確了和中標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,雖然書面的合同尚未簽訂,但此合同已經成立。招標人故意毀約,其行為屬于違約行為,應承擔違約責任。
    有觀點認為,定標,又稱決標,即發(fā)包人從投標者中最終選定中標者作為工程承包人的活動。定標相當于訂立合同的承諾。[ii][iv]故應當認定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雙方合同關系已成立生效。
    另有觀點明確指出,在建設工程合同中,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對中標人作出的無條件承諾,中標人收到中標通知書時合同已經成立生效。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之后,中標人或者招標人悔標、拒不承認中標結果、拒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書的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
    四、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拒簽書面合同,應以違約責任規(guī)范權利義務
    1、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?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42條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給對方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:(一)假借訂立合同,惡意進行磋商;(二)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;(三)有其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?!?/span>
    所謂締約過失,亦即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際,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或其它未盡注意之事,使他方當事人因此而受有損害。由此可見,締約過失責任,主要是一方當事人違反《合同法》42條、43條之規(guī)定,導致合同未成立、無效、被撤銷,以及違反通知、保護義務而造成對方財產、人身損害而產生的賠償責任。依所合同法的立法體系解釋,筆者認為應當理解為合同成立前,因法定原因而產生的法律責任。
    2、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拒簽合同,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
    1)根據締約過失論者的觀點,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已成立,有所爭議的問題只在于合同關系是否生效。而締約過失責任構成的前提,在于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、或者被撤銷,在合同已經成立的前提下,除非合同被認定為無效,或者被撤銷,否則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問題。
    2)《合同法》第44條規(guī)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時生效。除非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應當辦理批準、登記手續(xù)的,應辦理相關手續(xù)。依此規(guī)定,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招標人與中標人按照招投標文件簽訂施工合同,是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固定以及細化,又由于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,已為招投標文件所確定,故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為已成立生效。
    《合同法司法解釋(二)》第1條第1款之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,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、標的、數量的,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。但法律另有規(guī)定或者當事人另外有約定的除外?!睆脑撘?guī)定來看,招投標手續(xù)完成后,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圍、工期、價款、質量主要條款都已具備,合同成立。
    3、對《合同法》第270條的理解與認識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270條規(guī)定:“施工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?!闭J為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拒絕簽訂書面合同,構成締約過失責任論者,多以此法律規(guī)定為據,認為書面施工合同未簽訂,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成立未生效,只有當書面施工合同簽訂后同,合同才生效。此觀點不能成立,理由如下:
    1)、《合同法》第270條規(guī)定“應當”采用書面形式,并非強制性法律規(guī)范,而應當理解為倡導性法律規(guī)范。所謂倡導性規(guī)范,是基于施工合同涉及的權利義務內容專業(yè)、復雜,《合同法》為規(guī)范當事人的法律行為,倡導當事人選擇書面形式簽訂合同。并不能理解為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同,施工合同就無效或者不生效,否則無從理解《合同法》第37條規(guī)定:“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,在簽字或蓋章之前,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,對方接受的,該合同成立。”
    2)按《招投標法》實施的項目,招標方與投標方在此過程中,已按照該法律規(guī)定,履行發(fā)標、投標與開標、評標、定標的程序,且所有過程中均以書面形式確定?!墩袠送稑朔ā返?6條規(guī)定,雙方應在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之日起三十日內,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文件訂書書面合同。顯然,書面施工合同只是對招標文件與中標文件內容的固定與細化,且該法規(guī)定雙方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(xié)議。由此可見,“合同實質性內容”均已確定的前提下,雙方的合同當然已經成立生效。
    4、應以違約責任規(guī)范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
    1)以違約責任規(guī)范權利義務,符合法理
如上所述,既然中標通知書應認定為承諾,則雙方合同關系已成立,且施工合同無須履行審批、登記手續(xù),依法成立的合同,成立時生效。
    2)以違約責任形式規(guī)范權利義務,更有利于規(guī)范、引導市場行為
    中標通知書的下發(fā),標志招投標程序已全部結束,雙方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,實踐中甚至出現投標人對外簽訂大量的材料買賣、租賃合同。在此情況下,任何一方違約,都會給對方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。而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,司法一般只支持守約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請求,而在違約責任的情況下,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支持繼續(xù)履行合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支持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等違約責任。顯然,違約責任更重,更符合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、公平的法律原則,當然也更用利于規(guī)范,引導市場中的商事行為。
    五、申論
   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施工合同司法解釋(二)的起草工作,正在全國范圍內征求意見,該意見稿當中,就中標通知書的性質問題,已列入起草內容,該稿件第四條規(guī)定:“招標人向中標人發(fā)出中標通知書后,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成立,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,中標人請求招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,應予支持?!?/span>
    筆者認為該意見顯然是妥當的,但忽略了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投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,故建議更正為:“招標人向中標人發(fā)出中標通知書后,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成立,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,對方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,應予支持?!?/span>
    此外,該意見稿中還有另一種意見:“招標人向中標人發(fā)出中標通知書后,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,中標人請求招標人承擔建設工程預約合同違約賠償責任的,應予支持。”筆者認為該條意見值得商榷。理由在于,招投標項目中,雙方履行了招投標手續(xù),意思表示均直指施工合同(本約),而不是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,該規(guī)定與合同法的法理相悖,也與施工合同的實踐大相徑庭,不應予以采納。
    總而言之,中標通知書性質的認定,不但關系到招投標當事人的權利義務,也涉及到合同法理論與相關法律責任及其性質的界定。筆者不妄才疏學淺,在此將所學所思作一番梳理總結,期望能得到同道的斧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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